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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受伤,侵权责任如何划定?
  • 发布时间: 2024-03-26

裁判焦点


本案中未成年学生小吴在校期间因其他训练标枪的学生所伤,导致小吴鉴定为七级残疾,学校、教师与致害学生、保险公司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应依法确认。


基本案情


某日,老师组织学生在教学楼前绿化带处进行标枪投掷训练,小芳在投掷标枪的过程中不慎砸中小吴,导致其头部受到重创,当场倒地不起,老师见状立马拨打120将其送到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小吴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继发性癫痫、肺部感染,鉴定为七级伤残,需住院治疗。小吴的父母十分气愤,找学校讨要说法,双方因赔偿问题争执不下,遂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因当地教育局为原告小吴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校方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校方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400000元内对被保险人小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学校赔付。


裁判理由


1.争议焦点一:本案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受伤,是否应当减轻侵权人责任。

本案中,原告小吴在校期间受伤,经鉴定为七级残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学校教学管理不善,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和保障职责,对伤人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小吴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下课时间在教室外正常行走活动,不存在过错,不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2.争议焦点二:授课老师与致害学生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小芳作为被告学校的学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服从学校的教学管理,按照学校的要求进行训练,不违反学校的教学安排,在训练中不慎砸伤原告小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规定“学校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且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授课教师是学校职务行为,因正常授课学生致其他学生受伤,依法应由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争议焦点三:学校与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的责任。

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应当按照《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教学计划组织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并根据教学要求采取必要的保护和帮助措施。”这主要是考虑到未成年学生认知判断能力有限,对体育运动中可能存在的致害风险难以充分预见和有效规避,因而需要教师给予正确指导和合理保护。教师事先未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提示,上课过程中采取“放羊式”教学,在学生进行具有风险性的体育训练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等等,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四)、(十)项规定,应由学校为其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承担责任。就本案而言,标枪系体育教材中锐器之一,投掷过程中具有方向不确定性和伤人危险性,被告学校作为体育教学活动的组织者,应当预见到存在的安全隐患,加强管理并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为学生活动提供安全保障。但是,被告学校选择在小学部教学楼前面人行道旁边绿化带处进行标枪投掷训练,违反了《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十条关于“学校体育场地应当符合安全要求”的规定,且在训练中无人维持现场秩序、指导和监管,下课时间也不停止训练,及时收回标枪,导致原告小吴在返回教室途中被标枪砸伤。


法官寄语


近年来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意外受伤引起的纠纷不少,家长法律意识增强了,依法维权解决纠纷体现了法律权威。未成年学生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脱离父母的监管,学校老师成为未成年学生的临时监管人,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人身安全的负有保障义务,不仅要教育学生知识,也要确保学生身体安全、人格健康。本案按照过错责任对应人身合同判决各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从法律角度保护了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也给学校在教育安全保障义务上敲响警钟。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

学校应当按照《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教学计划组织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并根据教学要求采取必要的保护和帮助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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